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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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聲請人前75期,利率9%,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式,而伊僅能負擔每月3,000元,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查詢協商過程,據該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紀錄表中查知,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係前72期,利率0%,每月還款3,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條件,然債務人以年紀大,隨時有被解雇可能,拒不同意上開還款條件,因而未能成立協商等情,與債務人聲請意旨所陳述之協商經過、還款條件內容不相一致。債務人所言中信銀行要求每月還款5,000元,惟其僅有能力負擔3,000元,致協商不成立云云,顯非無疑,尚難採信。是債務人既表明每月有3,000元之清償能力,其故不同意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3,000元之協商條件,參與協商之誠意即顯有不足,應有規避前置協商程序之情。
(二)債務人固復主張其配偶因年事已高,不易尋獲工作,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而需受債務人扶養;另因其子剛尋獲電子公司之工作,工作收入尚未穩定,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故所有家庭開銷均由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惟債務人配偶年滿57歲,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截至98年9月11日已屆滿28年,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顯非不能以所得受領之給付維持其生活。而債務人之子年滿30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謀生之能力,亦未有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之正當理由。是債務人之配偶及其子,均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且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不足採。又參酌消債條例更生及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水平,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使其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計算之,始屬合理。
(三)末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98年度擔任電機人員平均每月之實領薪資為3萬4,
760元,加計債務人兼職傳銷工作98年之平均每月收入6,
479元,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4萬1,239元。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614元後,尚餘2萬6,625元,債務人實足負擔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曾提之協商方案,而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其有協商誠意而已實質踐履協商程序,顯係濫用清算程序而欲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債務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清理債務之誠意,難謂已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債務人既能負擔該協商還款金額,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亦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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