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由甲○○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於所穿之夾克內,步出便利超商大門之際,為店長甲○○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4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對於該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8、28頁),均係該分局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24、30、31頁),均屬文書證據,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將他人陳列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取下後藏於所穿之夾克內,亦即已將該金門高梁酒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竊盜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其未走出便利超商大門而論以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拘役、罰金確定,甫於99年1月3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於99年3月3日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雖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所生危害仍不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前次犯竊盜犯行係於98年2月26日,有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6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99年3月3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兩次犯罪時間相距超過1年,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者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另念及被告犯罪後旋為警查獲,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和平,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未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因此,公訴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