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120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故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松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六段與松山路口時,未依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停等,逕行穿越後左轉沿松山路行駛,經警駕駛警車在松山路上攔停並舉發受處分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路口斑馬線時,信義路六段之號誌仍是綠燈,適遇對向有一台公車經過,以致伊無法順利左轉,伊便在路口中間暫停,待公車通過後,雖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然伊只能選擇快速左轉松山路。雖之後旋即遭員警駕駛警車攔停,但舉發員警可能未注意到公車通過以及伊在路口中間暫停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六段往松山路方向行駛,通過信義路六段與松山路路口後左轉松山路,為警駕駛警車攔停並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受處分人違規及本件舉發之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
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晚上伊是走松山路直行,從南到北直行,伊在信義路與松山路前約20、30公尺處,當時伊前方的號誌是綠燈,伊發現一部機車從信義路左轉松山路西轉北的方向,伊就從後方加速巡邏車攔停他,伊攔下受處分人之後,有告訴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受處分人一開始跟伊說是颱風天,又說紅燈左轉是小違規,伊說怎麼會是小違規,而當天雖然是颱風天,但當時只是下小雨。」、「伊看到受處分人從信義路左轉松山路,是聯貫性的行駛,並未在路口停下,也未發現有公車經過。」、「當時該路口的號誌都正常,沒有不清楚的情形,路口燈光也算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4頁)甚詳,依受處分人辯稱在路口暫停之位置(見本院卷11頁之照片),再參酌受處分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可知,松山路由南往北至信義路六段路口(即警車行駛方向),其行駛視角並無任何遮蔽物,可以清楚辨識該路口之號誌及由信義路六段左轉松山路之行進路線(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等情,則證人乙○○證述在信義路與松山路前約20、30公尺處目睹受處分人自信義路六段左轉松山路之聯貫行駛而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可排除證人之視線有遭遮蔽進而誤認上情之狀況。因此,受處分人辯稱:證人即舉發員警可能未注意到路口公車通過以及伊在路口中間暫停之情形,自難採信。㈡有關上開路口於98年8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號誌時制,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據覆略以:「該路口採預設時制,為簡單二時相方式運作,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90秒,第一時相為信義路東西雙向通行50秒,第二時相為松山路南北向雙向通行40秒(以上各時相均包含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有該處98年1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692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亦即松山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之前,信義路六段東西向之號誌會有5秒之非綠燈之燈號顯示(即黃燈3秒、紅燈2秒),則受處分人辯以伊騎乘上開機車在路口暫停約2、3秒或3、4秒之前,信義路六段之號誌仍是「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與上開時制運作不同,亦難採信。
㈢從而,由證人乙○○所述攔停受處分人前後之狀況,可知證
人確實當場目擊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情形,而證人既已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為其目擊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也無任何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進而招致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本院認為,依證人乙○○之證詞已堪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因此,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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