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14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所載「另自裕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益凱國際有限公司、恊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基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行號,收取不實統一發票38紙,金額合計6,195萬9,626元,充當漢晴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範圍。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更正為「甲○○與 翁柏楠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連續」應更正為「接續」。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與翁柏楠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關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翁柏楠雖不具漢晴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上開犯行與翁柏楠論以共同正犯,核屬疏漏,併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
96年9月起至97年2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罪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同意擔任漢晴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其僅係漢晴公司名義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地位,兼衡其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承因同意擔任漢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自翁柏楠處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衡情應已花用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惟並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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