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路邊攤,與朋友一同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居處,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門南街交岔路口時,與同為酒醉駕車之 高淵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高淵堂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噁心等傷害;甲○○人車倒地,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東門路與東門南路交岔路口巡簽時,當場發現上情,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2.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8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單、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及照片影本10張附卷可稽。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有上開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經醫院抽血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