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1月經推選而擔任伊之執行董事,其於88年9月15日自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同月27日訴外人丁○○匯款24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乙○○於翌日將240萬元領出據為己有。另被告丙○○○於91年1月10日經推選為伊之董事,其於92年12月25日將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銷戶,領取60萬3,173元(下稱「系爭銷戶款」)並據為己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侵占款項。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8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3,173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88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4
0萬元係作為原告給付承租土地租金之用。且丁○○曾向伊借款,其於同月27日係為返還伊借款而匯款24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發現後乃將該筆款項領出,並非侵占原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另以:原告前於98年1月間訴請求伊返還320萬元之周轉金(下稱「系爭周轉金」),系爭銷戶款即包含於系爭周轉金內,此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返還周轉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伊返還系爭銷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告乙○○於86年間經推選為原告之執行董事。丁○○於88
年9月27日匯款2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乙○○於翌日將該240萬元領出。
㈡被告丙○○○於91年1月10日經推選為原告之董事。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間為給付原告因納莉颱風所受損害而交付被告丙○○○59萬9,103元。被告丙○○○將該保險金支票票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92年12月24日兌現後,即於翌日以現金銷戶,領取系爭銷戶款。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週轉金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9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240萬元領出侵占入己,被告丙○○○於92年12月25日將系爭銷戶款據為己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有無於88年9月28日侵占原告之240萬元予己而受有利益?㈡系爭銷戶款是否包含於系爭周轉金內,而已由被告丙○○○返還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並未於88年9月28日侵占原告之240萬元予己。
⒈經查,證人丁○○於9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
與被告乙○○是多年朋友,伊有資金需要時,會向乙○○借錢,88年9月間係依乙○○女兒之指示,將伊向被告乙○○借貸之還款匯至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原告與丁○○間,並無業務或資金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乙○○辯稱伊與丁○○間有私人借貸,丁○○依伊女兒之指示而誤將240萬元之還款匯至系爭帳戶,伊乃於88年9月28日提領該筆還款,該24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9月28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40萬元據為己有,致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屬誤會,而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88年9月15日曾自系爭帳戶轉帳
支出240萬元,是其交付予丁○○之借款應為伊所有,丁○○之還款亦應歸屬於伊云云。然查,被告乙○○辯稱88年9月15日伊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之240萬元係作為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伊係分別將租金匯款予3位地主,並非係交付予丁○○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88年9月15日傳票
3紙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稽諸上開傳票摘要欄及金額欄分別記載:「NO.0000000乙○○,720,000」、「NO.0000000 林四結 ,720,000」、「NO.0000000, 林邱 于720,000」等節,顯見被告乙○○辯稱伊於88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40萬元,係用以支付土地租金,並於扣除代扣稅款後,分別匯款72萬元予己及訴外人林四結、林邱于一節,亦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支付240萬元係用以借予丁○○云云,亦非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於88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匯出之240
萬元並非係借予丁○○,丁○○於88年9月27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40萬元則係作為其向被告乙○○私人借貸之還款,故被告乙○○於同月28日僅係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其個人資金,而非侵占原告之財產,甚為明確。
㈡系爭銷戶款包含於系爭周轉金內,故被告丙○○○已將系爭銷戶款返還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前於另訴主張被告丙○○○擔任伊董事期間曾為伊保管系爭周轉金,其於卸任後,未將系爭周轉金返還予伊,故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周轉金,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命被告丙○○○應返還原告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今原告主張被告丙○○○除系爭周轉金外,尚基於其董事職務而受有系爭銷戶款之利益,既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銷戶款已包含於系爭周轉金中等語,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銷戶款不在系爭周轉金之範圍內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12
793號帳戶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月間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丙○○○並未於上開帳戶中存入60萬3,173元,足證系爭周轉金未包括系爭銷戶款云云。然一般公司並未每日自帳戶中提領現金或將多於現金存入帳戶,通常於一段時間後,沖銷進出資金,再為存款或提款,且為經營公司業務,通常亦會於公司內存放一定金額之現金以供運用,是尚不足以被告丙○○○未於92年12月、93年1月間存入60萬3,173元,即遽予認定系爭銷戶款非屬系爭周轉金之一部分。是被告丙○○○辯稱伊將系爭銷戶款先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以供公司周轉運用,伊因擔任原告董事而保管之資金僅有系爭周轉金,系爭銷戶款已包含於系爭周轉金內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銷戶款不屬於系爭周轉金之一部分,是其上開主張,尚嫌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丁○○於88年9月27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40萬元係作為其向被告乙○○私人借貸之還款,故被告乙○○於同月28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240萬元為其個人財產,而非原告財產。且被告丙○○○已將系爭周轉金返還予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周轉金外,被告丙○○○尚受有系爭銷戶款之利益或侵占系爭銷戶款。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240萬元、被告丙○○○給付系爭銷戶款及各自88年9月29日、9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99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