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積欠丁○○之債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之HQ-八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丁○○,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則以上開汽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丙○○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簡稱花蓮監理站)承辦員謊報該行車執照已遺失,要求補發行照,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將遺失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後,登載於所職掌之汽車異動資料報表,嗣補發行車執照予丙○○,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補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丙○○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該車過戶予其不知情之妻舅甲○○。嗣經丁○○察覺有異,向花蓮監理站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丙○○所積欠丁○○之債務因未償還,經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本院書記官、執達員至花蓮市○○○街(公訴人誤載為介林六街)七十二號之三丙○○住處,欲行查封其置於該處之冰箱、沙發等家具。當時丙○○並未在場,其岳父 陳定國 (業經不起訴處分)請求延緩執行,嗣經丁○○同意延緩執行查封程序。詎料丙○○於延緩執行後之不詳日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丁○○之債權,將其所有之上開家具搬離上址,隱匿其財產,足生所害於丁○○之債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丁○○再與上開執行人員至上址欲執行查封時,發現屋內家具業已搬離,並無動產可供執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債務已還清,告訴人未還伊證件,伊嗣後找不到行照,且那陣子皮包遺失,以為行照一併與身份證、駕駛執照遺失,所以才申請補發;伊屋內家具並未搬走,家具在丁○○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查封以前,已另被債權人 鍾火全 搬走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約定以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若被告無力償還,以該車抵償債務,此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書立之汽車貸款讓渡書一份在卷可參,該讓渡書亦明確記載被告除交付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外,並交付上開面額之本票三張、國華人壽保單一份,被告既然同意以車輛供作債務之擔保,此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故其對於該車行車執照放置於告訴人處等情應謹記在心,其辯稱誤認為遺失等語,實屬可疑。又被告以其皮夾曾遺失為辯,另被告原選任之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所撰之辯護狀亦辯以:被告確係忘記曾將行車執照交付告訴人,因皮夾遺失,其駕駛執照遺失,被告誤以為其行車執照連同駕駛執照遺失,乃同時向花蓮監理站辦理補發等詞,然查,被告申請行車執照補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而其駕駛執照申請補發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補發申請身份證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此三者時間均相去甚遠,此有花蓮監理站八八北監花字第四二○○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九十北監花字第九○一二二二六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花市戶字第七二○八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其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或身份證同時遺失云云,並非實在。末查,被告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花蓮監理站承辦員申請補發,承辦員僅核對車主之身分證後,將補發記錄鍵入電腦內,承辦員並無實質審查補發原因之真實性,承辦員鍵入電腦後,將當日承辦業務內容列印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花蓮監理站承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次依公路局課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第七點受理補行照之(四)審核:之規定,承辦員係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資料查驗前述各項資料記載是否相符,在異動登記書加蓋審核員職名章,並將資料鍵入電腦,堪認監理站承辦員將補發行車執照之異動原因鍵入電腦後,因需將電腦畫面列印製成報表,故其鍵入電腦之行為應屬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無訛。又查,被告補發行照後,將該車過戶予甲○○,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監理站八八北監花字第四二○○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所犯毀損債權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被告花蓮市○○○街七十二之三號住處查封被告所有之動產,嗣經被告之岳父陳定國表示請求暫緩執行,經告訴人同意,此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定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本院書記官惲文華在庭證稱:「我記得本件告訴人是要封動產。...,去時債務人不在,不過再等鎖匠來時陳定國到現場,然後就開門進入,發現裡面有人居住,該屋內有沙發、電視、冰箱及分離式冷氣,所有家電一應俱全。陳定國當時有提到要跟債權人談談,他要幫債務人解決,後來我就讓他們談,債權人也同意,後來就聲請延緩執行,所以當天就沒有查封。後來債權人有打電話來聲請繼續執行,我們就趕緊又到現場去查封,但是屋裡都已搬空了,所有的家電、沙發都已搬離現場,已成空屋。」等語,此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故堪認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查封被告住處動產時,確實見被告屋內有諸多家具。而證人 盧幸珠 (即鍾火全之妻)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搬走被告之沙發椅一組、電視一台、冷氣二台、燈飾多個、電視矮櫃一個、流理台一組等物抵債,搬走時屋內尚有冰箱、洗衣機等電器,是以證人盧幸珠搬走家具抵債之時間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原查封日之前,況其搬走後尚有冰箱等家具,且證人惲文華亦詳稱執行查封時見被告家具俱全等語,故證人盧幸珠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亦曾以被告之其他家具抵債,並非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查封後至同年十月一日間,搬走被告屋內之家具抵償債務。堪認係被告於本院暫緩查封程序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搬走屋內可供執行之動產,且與抵充鍾火全、盧幸珠之債權無涉。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所辯亦不足採信,其毀損債權犯行部分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所生損害,並致生告訴人丁○○權益受損,又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末查,被告所補發之行車執照雖係被告犯案所得之物,然因被告將該車過戶予甲○○時,該行車執照依規定已繳回予花蓮監理站,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故上開行車執照已非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