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
二月間起,經常性吵鬧毆打原告,限制原告出入行動通話自由,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於花蓮市○○街一0一之二號家中用拖鞋、鐵鎚毆打原告,致兩人均遭輕重傷住進花蓮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仍對原告騷擾,原告由中山派出所警員 陳維文 轉移慈濟醫院,仍不得安寧,夫妻間感情已破裂,亦無生活情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補陳理由
⑴緣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相處以來,諸多不順遂,原告或
遭被告電話錄音監聽、書信監看、毀損衣物證件、不許原告至前妻墳前掃墓、不許與親友來往...否則被告即藉故吵鬧、甚或毆打原告,迫使原告屈服,極盡限制原告自由之能事,此有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診斷書足證。被告又將原告之退休金取走,投資於其旅館生意,並將房地產持向銀行抵押貸款,投入其經營資金,卻不按時付息,原告不得已向獨子告借清償,始免於房地產遭拍賣。迨被告結束旅館生意後,竟將資金據為己有,任令原告身無分文。嗣被告更私自將原告之房地產過戶與被告名下,迫使原告無所依靠。凡此復有一疊歷年來,原告陸續寫給原告之子 陸中興 (軍旅職業生活在外)之書信及信封計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共四件及其他五件年份不詳之信件可參,此乃原告遭受被告虐待,唯一可以吐露心聲之管道。
⑵此其間,由於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因車禍腳踝受創變形,從此必須依賴四腳
助行器,移動腳步,行動極為不便,亦有身心障礙手冊、照片二張可稽,被告從不體恤照護,反而變本加厲,除前述之舉止之外,更將原告叫來之便當丟棄、不讓原告進食,夜晚吵不休、將房門從外反鎖、扯斷電話線、不讓原告對外連繫,甚而以鞋毆打原告,虐待之舉,不一而足。
⑶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交接時分,被告將門反鎖,先用電話筒及
拖鞋毆打原告,並惡言恐嚇原告稱:「已將房屋估價待售,準備以五十萬元雇殺手,先殺你的至親,最後再殺你。」等語,被告更自工具櫃取出鐵鎚,欲再度傷害原告,原告為自保,極力反抗,並搶下被告手持之鐵鎚,但被告復至工具櫃另取一把鐵鎚,雙方扭打,雙雙被送往花蓮醫院,原告受有右上臂咬裂傷、前額左側擦傷、左眼週圍鈍挫傷、兩上肢多處瘀傷,有診斷書二紙足憑。而被告更不放過,復追到原告病房,吵鬧不停,拿走點滴瓶,威脅護士進入病患房間、敲破點滴瓶,幸經護士 黃曉有 通知警衛及警察將被告勸離;惟被告又於同日二十時再次至原告病房喧鬧,不得已,在警衛及警察之戒護下,推床陪同原告轉至慈濟醫院,亦有花蓮醫院護理紀錄足證。
⑷檢視原告之衣褲多遭被告剪破,護照及台胞證亦遭被告剪毀,並有照片可考
。由於原告年邁,身心又遭前述受創之深,無法執筆,為詳陳原委,爰不得已,由原告口述,孩兒陸中興代為打字,完成一份自述書;而原告之子考慮原告年邁及車禍行動不便,為免再遭被告虐待、創傷,將原告接至中壢家中暫住,同時向花蓮分局報案,亦有該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足憑,暨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在案。
⑸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告肢體殘障,長期遭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既如前述,兩造之間,早已無夫妻情誼可言,夫妻感情洵難以彌合,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法競合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續提補充理由(二),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當庭收受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理由,諸多與事實不符,爰續陳理由如後:
⑴關於被告指稱兩造結婚當日,原告有通姦情事乙節,殊不可思議,為原告所
否認;按兩造結婚日,確有遠自台北來的朋友來花蓮向原告道賀,而安頓到旅館住宿,其有同行之人,絕無通姦情事,否則兩造婚姻豈能維繫二十四年之久,被告至今竟然無中生有,漫然指摘,顯屬子虛。
⑵被告又指稱:婚後原告未付生活費云云,然查被告在兩造結婚前早就一直在
福隆、太魯閣等飯店工作,被告尚且將原告之退休金全部取走,投資於被告所自承之旅館生意,收益均歸被告取去,未曾付給原告分文利潤,更將原告所有之房地產抵押貸款,投入被告與其姊夫等人經營旅館(聯邦飯店)之資金,卻不付貸款利息,原告迫不得已向獨子求助繳息,而免遭拍賣。迨被告取回投資旅館生意之資金,也不還原告,甚至又去租遠東、朝北、安安等飯店;嗣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底,到桃園大富旅社工作,直到九十年十月才回花蓮,與原告可謂聚少離多。被告所稱每月尚需付原告一萬元乙節,洵屬無中生有,抑且前後矛盾構詞,試想被告茍需每月付原告一萬元,何以又指摘原告未付被告生活費?豈不矛盾至極,倘被告所謂要靠親友接濟,何以被告還辯稱其每月付原告一萬元,俱證被告所辯根本就是不合情理,昭然已揭。另被告辯稱其為生活所逼,七十年受僱飯店工作,既與前述被告在兩造結婚之前即在福隆、太魯閣等飯店工作之事實不符;既有工作、即有收入,更將原告之退休金、甚至於房貸款項,一併取去與其姊夫等人投資旅館生意,供其生活,焉有所謂為生活所逼、受僱飯店工作之可能,被告所辯,前後齟齬,毫無可信至明。
⑶被告既稱六十九年起,原告即恐嚇被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中云云。然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固屬子虛烏有。參以開庭時,審判長問被告願否與原告離婚?被告竟又答稱不願意,顯然被告所辯恐嚇乙節,根本就是被告設詞虛構而已,殊無足取。
⑷被告另以兩造各有電話,作為否認有限制原告通話之辯解。然一家安裝數具
電話機使用,乃稀鬆平常之事,尚不能以兩造各自有其名下電話機,即謂不發生被告扯斷電話線、限制肢障者即原告通話自由情事至明。
⑸查原告為肢殘之人(已詳前補陳狀所附殘手冊),須藉四腳助行器,始能行
走,行動極為不便。且被告將原告反鎖,不限於被告上班、外出與否,更不以被告退休全天在家,才可以做出限制原告自由之舉止,乃盡人皆知之事,殆無庸置喙。
⑹打從原告從大陸探親返回以來,被告百般吵嚷、喧鬧為何不讓其同行。事實
上,原告九十年四月大陸成行,完全是獨子代辦手續,然兒子還曾徵詢被告是否同行,遭其否決,不得已兒子伴行;原告返國後,被告藉端爭吵、反鎖、甚或毆打原告,已詳證二十四自述書,暨原告之衣褲,多遭被告剪破,護照及台胞證亦遭被告剪毀,並有照片狀呈附卷在案,被告辯稱不知何故,顯係真相多所保留、企圖混淆視聽明甚。且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有傷害原告之暴力情事,原告年邁,身體狀況一年不如一年,復因肢殘,行動不便,無法自保,在歷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之毆打事件,原告益感畏懼於被告之吵鬧欺凌,為求自保,始訴請離婚。試想原告所有老本,即原告之退休金及唯一棲身之房地產等財產,均遭被告取去、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告兩手空空,焉有無端求去,自甘於屈居下風之理,不言而喻。
⑺至於被告以其八十三年車禍,脊椎受傷,據為無力毆打原告之托詞,然八十
三年至今,已是八年前之事,傷情應已痊癒,殊不能以其在八年前之舊車禍往事,據為被告無法毆辱原告之推詞,附此 陳明 。
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續陳補充理由(三),緣就歷次開庭、狀陳及證人證述各節,續陳補充理由如左:
⑴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部分:
①查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遭被告持鐵鎚毆打乙節,打從原告自大
陸探親返回(九十年七月間)以來,被告百般吵嚷、喧鬧稱為何不讓其同行?甚而直到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持鐵鎚毆打原告之前一刻亦然,非惟有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供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晚被告提為什麼不帶她去大陸。」等情明確,核與到場處理警員陳維文證稱:「我問被告,被告說夫妻吵架,被告說她問原告為何去大陸,原告生氣...。」等語,及證人陸中興所證:「與兩造同住五年,他們經常爭吵。去年我帶父親去大陸回來後,繼母說為何沒有帶她去大陸,兩人為了這件事吵架,他們經常為了這樣小事吵架;我繼母(指被告)會拿廚房菜刀及工具箱裡的工具打我父親(指原告),我有看過好幾次,...繼母大部分時間在外面工作,偶爾回來,兩人又發生爭執,爭執後又回去工作,很少在家照顧父親,五年前我父親(原告)車禍,行動不便,需要助行器才能走,這五年來繼母大部分時間在外面工作,我父親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均相符合。足證被告從九十年七月自大陸回來後,歷經五個多月,被告不時以此向原告興師問罪,吵嚷不已,引發爭端,對原告精神極盡虐待之能事。
②至於被告確係持鐵鎚打原告,原告奪下之後,被告復取另一支鐵鎚欲襲擊
原告乙事,既有警員陳維文證述:「客廳一灘血,二支鐵鎚在地上。」(同上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自承:「二人拉扯間,原告和我都有受傷流血。」等語(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庭筆錄第六頁),可資印證被告持鐵鎚毆打原告之啟端,終致二人拉扯受傷至明。從而被告答辯狀稱:「原告不知何故竟持鐵鎚自背後打其頭部」云云,顯然與其上開自承「兩造拉扯」及其向警員之陳述暨現場跡象,並不相符,俱見被告所辯,純係避重就輕、匿飾詭辯而已,殊不足採。
③被告將原告衣褲剪破,護照、台胞證剪毀,已詳證十八至二十三照片;被
告更將原告所訂購之中午便當搶去流理台用水沖,不讓原告吃;並將原告藥物丟到馬路上,極盡凌辱之能事。雖被告僅稱:原告只訂購一個人之便當等語為辯,其餘則不予否認,益證被告不滿訂購份數不夠之憤懣,然當天原告是一次訂購二個便當,原告可以彈性調整,中午有剩,可以留到晚餐進食。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④原告遭被告毆打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驗傷診斷書,俱證原告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事實。
據上,原告已不堪被告上揭同居之虐待,自得依法訴請離婚。
⑵關於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節:
①被告即使在原告五年前車禍後,腳踝外翻,不良於行,須助行器才能走路
之情形下,被告大部分在外面工作,很少回來,有時一個月回來一次,有時二個月回來一次,只要被告回來,家裡氣氛就變得很不好等情,業據原告在六月二十七日當庭陳明在卷,核與前述證人陸中興就兩造相處情形所證:「他們經常有爭吵,我繼母(指被告)會拿廚房菜刀及工具箱裡的工具打我父親(指原告),我有看過好幾次,...繼母大部分時間在外面工作,偶爾回來,兩人又發生爭執,爭執後又回去工作,很少在家照顧父親,五年前我父親(原告)車禍,行動不便,需要助行器才能走,這五年來繼母大部分時間在外面工作,我父親自己照顧自己。」(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兩造情份甚為淺薄,無以相互扶持,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繫已明。
②前述原告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由,及證十七護理紀錄所載住院時被告對原告之滋擾等情,亦得做為本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證據。
③被告將原告之退休金取走,投資於其旅館生意,退夥後不將錢還給原告,
致使原告難以維持生計;又原告僅有之房地產(被告現住址所在,即花蓮市○○路一0一之二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私自將該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委由 陳妙珠 代書辦理過戶與被告名義,經稅捐處函知原告應繳土地增值稅時,原告才獲知其事,而提出異議,嗣為息事寧人,並冀望被告好好對待、照顧原告,只好任其過戶,有稅捐處函、存證信函可稽,惟被告並未因其取得該房地產而善待原告,甚至疏未照顧原告,兩造聚少離多,被告偶爾回來,兩人又發生爭執,爭執後又回去工作,均如上述;查原告肢體殘障,長期遭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間,早已無夫妻情誼可言,夫妻感情,洵難以彌合,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法競合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書信九件、殘障手冊一件、護理紀錄一件、照片八幀、自述書一件、報案調查紀錄表一件、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陸中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狀:
⑴原告起訴狀所稱均非事實,茲分述之:
①原告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公證結婚,當日下午四時原告竟與其女
友在花蓮市○○路朝北飯店三一六號房通姦,由原告抓姦在床,原告為留其面子未予告訴。
②自結婚後迄今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為生活所逼,乃自七十年間受
僱在花蓮市太魯閣、福隆等飯店工作,且每月尚需付原告一萬元,惟被告目前因身體不佳在家休息,靠親友接濟維生。
③自六十九年起原告即恐嚇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任何訴訟,否則會死無葬身之處,令被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之中。
④兩造原使用0000000號電話,然原告拒絕被告使用該電話,被告乃
另申請0000000號之電話,此有其電話費收據及被告電話費收據可稽,其所謂限制其通話自由全屬子虛。
⑤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自電力公司退休在家休養,被告焉有可能自七十一年十二月起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所言顯然荒謬失據。
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被告沐浴後,原告不知何故竟持鐵鎚自背後毆打
被告頭部,造成大量出血,客廳血跡一大片,原告一時恐慌乃以電話向中山派出所報案稱:「救命,我打死太太了....」,此有該所警員 吳志星 及陳維文分別接報案電話及到現場時目睹甚詳,而被告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此亦有診斷書可證。詎原告竟誣指被告以鐵鎚將其打傷,實居心叵測。
⑦被告自八十三年因車禍脊椎受傷,右手無力,此有 馬偕 醫院診斷書可證,
被告既不能遭他人由後推動,且不能提重物,焉有餘力毆打原告?⑵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從大陸探親返回後即經常吵著要離婚,其此次起訴,無非
藉口達其離婚之目的而已。而原告所舉內容全非事實,已經被告反駁如上,請鈞院鑒核,命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傳訊證人以明事實,准予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答辯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爰予引用外,茲再補充簡要辯論意旨如後:
⑴依原告起訴狀、民事補陳理由狀⑴、⑵所主張之事證及法律關係,謂原告遭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惟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沐浴後,原告不知何故竟持鐵鎚自背後敲打被告頭部,造成大量出血,客廳血跡斑斑,原告一時恐慌乃以電話向中山派出所報案,此有警員陳維文到場時目睹甚詳,並有診斷書證明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枕部血腫裂傷,上前胸右上肢挫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原告竟罔顧事實真相謂係被告持鐵鎚毆打原告,其居心叵測。又被告婚前及婚後(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結婚)亦遭原告毆打重要部位頭面部、四肢部,此亦有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法醫 陳瑞璋 開具之驗傷診斷書三張為憑及七十五年九月四日花蓮地檢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證,因原告傷害被告,被告撤回告訴,而不起訴。
⑵經卷查證人陳維文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事件結證之詞謂:「時
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凌晨一點多,我接到派出所通知,說他們家裡發生兇殺案,我一個人到兩造家,我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到了,被告已經躺在救護車中,原告是清醒的,坐在救護車上,他們的樓下大門已經鎖上,原告將鑰匙給我,我一個人上去看,客廳有一灘血....被告躺在急診室床上,我問被告,被告說夫妻吵架,被告說她問原告為何去大陸,原告生氣就拿鐵鎚打他....所以他就先動手用鐵鎚敲被告,原告又說他敲下去之後有打電話報案....」等情。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訊問到案之原告,原告亦自承前情不諱,綜觀被告所受之傷情嚴重,實則應為被告係遭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今原告反而以年邁、肢體殘障,遭被告電話錄音監聽、書信監看、毀損衣物證件、不許原告至前妻墳前掃墓、不許與親友來往等不實之理由,誣指被告虐待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⑶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以如何情形始可謂該當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待判例解釋之累積,始能具體化,惟本條後段但書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申言之,自己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而且有背於道義與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查原告於本件離婚之請求係主要有責者,即原告毆打被告頭部成傷,依我國現行民法本條之規定,僅被告有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不得請求。為此具狀敬請鈞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電話費收據二件、診斷證明書五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志星、陳維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兩造相處不睦,原告遭被告監聽電話、監看書信、毀損衣物證件、不許原告至前妻墳前掃墓及與親友來往,否則被告即藉故吵鬧甚或毆打原告,被告又將原告退休金投資於其旅館生意,嗣結束生意,竟將資金據為己有,任令原告身無分文,原告肢體障礙,被告從不體恤,反將原告之便當丟棄,夜晚吵鬧不休、反鎖房門、扯斷電話線、不讓原告對外連繫,甚至以拖鞋毆打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交接時分,更持鐵槌毆打原告,原告住院後仍於醫院吵鬧,原告只得轉院,原告長期受被告虐待,兩造間亦早無夫妻情誼可言,夫妻感情洵難彌合,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兩造結婚當日原告即與人通姦,婚後迄今被告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自六十九年起原告即恐嚇被告不得提出任何訴訟,否則將死無葬身之處,婚後被告遭原告毆打多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遭原告持鐵槌自背後敲擊頭部而受傷住院,原告所稱均非實情,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自認,堪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婚後遭被告監聽電話、監看信件、毀損衣物證件、不許原告為前妻掃墓及與親友來往,並遭被告毆打多次,被告將其退休金投資於旅館生意,結束生意後將資金據為己有,被告曾將原告便當丟棄、夜晚吵鬧不休、不讓原告對外連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甚至持鐵槌毆傷原告,原告住院後被告仍在醫院吵鬧等情,惟此均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診斷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當時因受傷而就診,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再原告復提出向其子陸中興抒發心聲之信函為證,然該等信函既為原告所寫,所述內容是否即與事實相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陸中興雖證稱:「他們經常有爭吵,我繼母會拿廚房菜刀及工具箱裡的工具打我父親,我有看過好幾次,有時候放假回來也有看過,長輩吵架時我們晚輩會避開,如有打起來我們會勸阻,他們會為了一些小事吵架。最近一次他們爭執情形因我人在大陸我不清楚,事後我父親跟我說,去年我帶我父親去大陸,回來後繼母說為何沒有帶她去大陸,兩人為了這件事吵架,他們經常為了這樣小事吵架。除上述情形外,繼母大部分時間在外面工作,偶爾回來兩人又發生爭執,爭執後又回去工作,很少在家照顧父親。」、「我爸沒有主動打繼母,都是為了要自衛,五年前我父親車禍,行動不便,需要助行器才能走,這五年來繼母大部分時間在外面工作,我父親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持菜刀或工具毆打原告,而證人為原告之子,既屬至親,不免偏袒原告,是亦難因此率認被告曾毆打原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至二十一日凌晨兩造於住處爭執、衝突,兩造均受有傷害,並均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一情,業據兩造自承,觀之兩造所提診斷書,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上臂咬裂傷、前額左側擦傷、左眼週圍鈍挫傷、兩上肢多處瘀傷」,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肢體軀幹挫傷」,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維文證稱:「我有到兩造家中處理過爭執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凌晨一點多,我接到派出所通知,說他們家裡發生兇殺案,我一個人到兩造家,我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到了,被告已經躺在救護車中,原告是清醒的,坐在救護車上,他們的樓下大門已經鎖上,原告將鑰匙給我,我一個人上去看,客廳有一灘血,還有兩支鐵鎚在地上,之後我就到花蓮醫院去問情形,原告那時去照X光,被告躺在急診室床上,我問被告,被告說夫妻吵架,被告說她問原告為何去大陸,原告生氣,就拿鐵鎚打她,原告則說被告平常沒事就打他,那天被告拿鐵鎚打他,他手架開將鐵鎚拿下,被告跑到客廳前面拿另一支鐵鎚要打他,所以他就先動手用鐵鎚敲被告,原告又說他敲下去之後,有打電話報案。隔天花蓮醫院打電話說他們在醫院起爭執,我聽護士說,他們本來住同一棟病房,後來分開住,我晚上七點多有過去花蓮醫院,被告到原告病房去,說要找原告,原告的病房鎖上,不願見被告,我就勸被告不要吵鬧,但被告堅持要見原告,被告將手上的點滴瓶往護理站的櫃台砸下去,說她要自殺,我見她手上有碎玻璃,就出手抓她手制止,然後由護士將她手上針頭拔掉,後來原告轉到慈濟醫院,我並交代慈濟的護士不要告訴別人原告住院的事,那天的事我有通報社會局,後來我聽同事說,被告還有到慈濟醫院要將原告拉出來。後來他們雙方陸陸續續有來找我,被告告訴我說那天在花蓮醫院她去病房找原告是因為她身上沒有錢,所以要跟原告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當時係各持鐵鎚互毆,致雙雙掛彩,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係慣行毆打原告而已對兩造之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客觀上尤難認係予以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之婚姻難以維持,而依被告所稱原告於結婚當日即與人通姦、婚後未給付被告生活費、拒絕被告使用電話等情,姑不論孰是孰非,已可見兩造長期爭端不斷、感情不睦。又依證人陸中興所述,亦足證兩造時有衝突,而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爭執中,竟各持鐵鎚毆擊對方,致雙雙受傷,實屬長期累積之怨怒於一夕間爆發,終至一發不可收拾,而兩造於受傷住院後,被告仍於同日十六時、二十時至原告病房吵鬧,致原告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轉住慈濟醫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且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八月,雙方均無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已然絕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雙方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兩造應負同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