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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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輝複代理人 方素萍
張國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原告連帶借用二筆借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關於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方式均依借據所記載條款,被告二人上述二筆借款分別清償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止,經實行抵押權拍賣受償結果,尚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同意書二紙、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二紙、存入憑條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九執一一八00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息明細、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九執一一八00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