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萬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 和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唯一依據。查本件相對人以伊業已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及收狀證為證,審酌抗告人之債權額、兩造再審訴訟之時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所提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二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之債權額為九百萬元及其利息,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三百萬元,顯然太低,應提高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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