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美國米高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0三二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台北市內湖警分局文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已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再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未接獲上開送達通知書,郵務機關並未將之黏貼於伊住所門首,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赴文德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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