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三五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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