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市政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其聲請不應准許,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數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對於上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雖具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惟原法院所為上開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仍不因之而變更為得抗告,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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