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件。
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惟原告嗣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認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並未到驗,且依遺傳法則,甲○○之各種型別與另一到驗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係原告與該到驗男子二者間所生等語,有該部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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