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害人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行為,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五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在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又再次對
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
一再對家庭成員施暴,實屬可責。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