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與 劉德宗劉德崇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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