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凌志安
被告 鄭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向原告收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12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1.499%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05%並加1%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3.549%。②原告前於101年12月11日向原告收辦貸款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12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1.499%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10%並加1%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3.599%。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小額貸款查詢2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①
196,786元
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49%
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②
118,296元
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99%
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