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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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告 林挺財

訴訟代理人 蕭再成

被告 温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元(本院卷第8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東興國小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19,000元、零件費用99,9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合計142,900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孔順汽車行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874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9,000元、零件費用99,9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合計142,9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7頁),係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9,9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6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9,650元(即工資費用19,000元+零件費用16,650元+烤漆費用24,000元=59,6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900÷(5+1)=1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900-16,650)×1/5×5=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900-83,250=16,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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