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9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蔡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為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勞動部有關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變),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清償本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後,自111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金額有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金額有誤,但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減損原告請求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空言聲明異議,洵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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