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告 林志成

被告 許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 張琦勝蘇上凱 等人,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臨時於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旁之慢車道上停車,被告駕駛之A車不慎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就醫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2.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0萬元及其鑑估費用6,000元。3.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20,500元。4.精神慰撫金67,500元,以上合計4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就醫交通費用6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0萬元、鑑估費用6,000元、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20,500元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伊現在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0日支出恆春至高雄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6,000元等語,惟此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已表示就6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就6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及其鑑估費用、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10萬元及其鑑估費用花費6,0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20,500元(以49日,每日租金4,500元標準計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收款收據、函文暨鑑定(價)報告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服務維修費清單、事故及維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工作是職業駕駛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股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6筆及股票投資。另被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受雇於他人,月薪約2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就醫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0萬元及其鑑估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20,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347,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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