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鈞

相對人 黃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6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莉馨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6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爰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0萬元(00000000×6%×4.5=0000000),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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