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告 蔡典翰
被告 紀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道旁之「悅河精品旅館」,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北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丹」、通訊軟體LINE暱稱「Aay」、「程序員 張國華 」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且登入「AE安銀」網站,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1時42分許,匯款518,054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68號;111年度偵字第34408、42690號;111年度偵字第28079、44503號;111年度偵字第4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297號;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8,05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