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3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30元,及其中新臺幣2,162元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5,89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截至112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4,030元(含本金7萬8,05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債務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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