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9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252巷口,見少年黃○恩(93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自行車1輛(已由甲○○交付警方查扣後發還黃○恩)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恩發現上開腳踏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自行車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