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呂明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7日確定

  ,並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

  ,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

  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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