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何英明,經何英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
日止,並自撥款日,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
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自撥款日第7個
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
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
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於
撥款日起第7個月繳付應攤還之本人,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
金3個月,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62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
帳戶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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