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塑膠袋叁個,驗餘毛重拾伍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叁個、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六月,其中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剩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逾六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料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東華高爾夫球場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酒精燈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共十五點三七公克)、塑膠管一條、玻璃球三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則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尿液中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時,在其隨身攜帶皮包內起獲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白色晶體三包(含三個塑膠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總毛重十五點六四公克(塑膠袋總重零點八七公克),取樣零點二七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十五點三七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六五九九號鑑定書績書存卷可查;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三個、塑膠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逾六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及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十五點六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八七公克,鑑析用罄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毛重十五點三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三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三個及塑膠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五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一四三號住處後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㈢經查,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能以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玻璃球三個、塑膠管一條等物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認為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僅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為自白為據,惟此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常用安非他命,有時很煩就會用,想到才會用,只記得被查獲當天有施用,之前有無施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審理筆錄),自前揭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同
月十五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又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