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 張梅雪 被告 游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結識進而交往,嗣後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入監服刑,原告本於情侶情誼經常到監獄探視被告,被告遂藉由會面探視機會一再向原告謊稱因其並無前科,很快即得假釋出監,並向原告編織共組美滿家庭之願景,原告在未慮及被告尚在監服刑之情形下同意與其結婚,並於98年7月16日完成兩造之結婚登記。詎料,兩造結婚迄今已近4年,被告始終未能假釋出監,經原告再三詢問,被告始坦承因其有前科紀錄,故無法提前假釋出監,原告苦等多年結果,發現被告自始未告知實情,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言進而與之結婚。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近來鮮少到監探視被告,更遑論將來與其共同生活。因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曾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確實涉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復因兩造自結婚以來,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兩造未曾共同居住生活,雙方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之繼續,致感情疏離,當初結婚所憑之情愛基礎業已不復存在,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被告更未曾盡過身為丈夫之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於98年5月21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繼而於98年7月27日入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是兩造於98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尚於被告勒戒期間,故原告並非受被告之欺瞞始同意結婚,且自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即經常寫信給被告,信件內容可證實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刑期下同意與被告結婚,被告絕無欺瞞原告之情事。被告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未盡家庭責任,為此確深感自責,惟因被告身繫囹圄,實心有餘而力不足,然被告經在監執行期間之沈澱與檢討,已決心悔改,並祈於102年5月18日期滿出監後,能克盡家庭責任,以彌補缺失並挽回婚姻。另被告確實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惟原告知悉此情已逾6個月,且自情事發生後迄今已逾2年,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離婚。被告因案服刑不克善盡家庭責任,實屬無奈,而被告更無欺瞞情事及對原告恐嚇動粗之行為,被告係發自內心亟欲維持此段婚姻,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以彌補並挽回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8年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與被告交往,嗣後被告因涉犯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入監服刑,原告本於情侶情誼經常到監獄探視被告,被告一再向原告謊稱因其並無前科,很快即得假釋出監,並向原告編織共組美滿家庭之願景,原告在未慮及被告尚在監服刑之情形下同意與其結婚,並於98年
7月16日完成兩造之結婚登記。詎料,兩造結婚迄今已近4年,被告始終未能假釋出監,經原告再三詢問,被告始坦承因其有前科紀錄,故無法提前假釋出監,原告苦等多年結果,發現被告自始未告知實情,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言進而與之結婚。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近來鮮少到監探視被告,更遑論將來與其共同生活。因被告確實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復因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兩造未曾共同居住生活,雙方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之繼續,致感情疏離,當初結婚所憑之情愛基礎業已不復存在,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被告更未曾盡過身為丈夫之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女 賴燕伃 之證詞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8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尚於被告勒戒期間,故原告並非受被告之欺瞞始同意結婚,且自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即經常寫信給被告,信件內容可證實原告係在知悉被告刑期下同意與被告結婚,被告絕無欺瞞原告之情事;而被告確實經判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惟原告知悉此情已逾
2年,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離婚。被告因案服刑不克善盡家庭責任,實屬無奈,惟被告並無欺瞞原告及對原告恐嚇動粗之行為,被告係發自內心亟欲維持此段婚姻,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以彌補並挽回婚姻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寫之信件為證。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1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復於98年
7月27日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再接續於99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因犯刑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又9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98年7月16日結婚登記之際,被告確實已在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又觀諸被告於監所執行時,原告於98年8月12日書寫予被告之信件記載:「老公和你下這場賭局,是我後半輩子的人生,我要守著不是三、五個月,而是三年五載」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之女賴燕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的時候,原告有跟伊提到被告要服刑大概5年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於98年7月16日與被告結婚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需入監執行3至5年之刑期,則原告於102年3月8日始提出本件離婚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97年間開始交往,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1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原告仍經常到監獄探視被告,兩造並於98年7月16日結婚,其後被告接續於98年7月27日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再於99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因犯刑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又9日,而原告於98年7月16日與被告結婚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需入監執行3至5年之刑期等情,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向其謊稱因其並無前科,很快即得假釋出監,原告在未慮及被告尚在監服刑之情形下同意與其結婚云云,即無可採。其次,參以原告於98年7月18日書寫予被告之信件記載:「老公盼望的這一天終於來臨了,很高興我倆已正式成為夫妻了,...家中的一切請你勿掛念,我會替你顧前顧後,至於阿母我會替你孝勞,也請你放心...。老公別胡思亂想,時間會過的很快,我會期待著等你回來。」等語;原告於98年8月12日書寫予被告之信件亦記載:「我會很堅強的為你守著這個家,等你回來。」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結婚之際,原告不但知悉被告需執行3至5年之刑期,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承諾並期待等候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共營家庭生活。況被告應執行之刑,將於102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退字第143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為證,是以被告即將出監,不久即可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時,既已知悉被告需執行3至5年之刑期,而無法與其共同生活,然原告仍願意與被告結婚,足見於此情況,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自不得於多年後被告即將出監之際,再以被告入監服刑未曾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及被告未盡家庭責任為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之前曾毆打恐嚇原告云云,然此為兩造結婚前所生之事由,與本件離婚事件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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