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雍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凌晨某時,受A女委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地區搭載A女至宜蘭欲取回A女先前送修之車輛,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宜蘭後,因修車場尚未營業,A女乃離去與其他友人至他處飲酒、歡唱卡拉OK數巡,迄至上午10時51分許,A女因不勝酒力,復以電話聯絡乙○○前來接載,並同意被告之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於上午11時14分許,抵達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庭園汽車旅館後,由乙○○辦理住房,迨雙方進入該旅館112號房內,A女旋因酒醉躺於床上睡覺,乙○○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及不能抗拒,未經A女同意而褪去其衣物,再以有使用保險套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以舌舔其脖子,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嗣A女酒醒後,發覺全身赤裸露,且乙○○正以舌舔其脖子,不甘受辱,要求儘速送其返家,乙○○乃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開車離去上開汽車旅館,並於途中由A女下車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前往基隆地區載A女至宜蘭,分開後,同日上午復接獲A女電話,囑其前往接載,因A女曾飲酒之故,且修車廠尚未營業,乃徵得A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其間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A女酒醉對之為性交行為,辯稱:A女當時係清醒之狀,其以為A女是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後熟睡中對之為性交
行為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101年6月17日有無與0000000000發生以性器接合的性行為?)有。‧‧(當時你跟0000000000發生以性器接合的性行為時0000000000是否不知道?)是,她在睡覺。(當時你跟0000000000發生以性器接合的性行為時,有無經過0000000000的同意或合意?)沒有。(當時你跟0000000000發生上開性行為時0000000000是否因酒醉後因而沉睡?)當天之前她有喝酒,但是她醉的程度我不知道,她是從進汽車旅館房間後20分鐘之後才開始睡。」(見偵字第2934號卷第22頁);「(是否承認你有乘被害人0000000000在她睡覺時,沒有經過0000000000的同意,就與0000000000性交?)承認,被害人0000000000有醉,我有摸她,她沒有反抗,但我也確實沒有問他。」等語(同上偵卷第47頁);於原審一度認罪,承認乘機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並經A女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7日你跟乙○○之間有發生何事?)之前我的車子在宜蘭出車禍,我的車子在宜蘭,當天凌晨,我叫乙○○載我下來宜蘭,我跟老闆約中午12點牽車,我就請乙○○從基隆載我先過來宣蘭,去我以前上班的豪宴酒店,後來先在豪宴酒店喝酒,後來又去U2KTV喝酒,之後我喝醉了,我就打電話給乙○○,叫乙○○來載我去休息一下,我在車上有打電話在U2喝酒的朋友,我在車上問乙○○要載我去何處,乙○○說要載我去自白雲村,我在電話中問我朋友是否知道白雲村在哪裡,我朋友說不知道,我後來就掛了電話,就不知道人了,沒有意識了,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後來醒來時,發現乙○○在舔我的身體,我就尖叫,我就將他推開,我說妳怎麼可以對我這樣子,我就把內衣、衣服穿起來,後來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要回臺北,我叫他載我回台北,他後來載我回去台北,在路上我就一直罵他。‧‧‧(你在上乙○○車子前,酒醉的狀態至何程度?)我可以用電話跟我朋友聊天,酒醉的程度大約6、7分醉。‧‧」等語綦詳(見他字第615號卷第32、33頁)。而A女報案後,經警於其脖子部位採證之棉棒DN甲-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A女)0000000000與涉嫌人乙○○DN甲,該型別排除被害人0000000000本身DN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11組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24×10×10次方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依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各節,俱為A女否認。且:
⑴被告與A女僅係一般認識之朋友,被告有追求A女之意
,惟A女並未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第615號卷第39頁),衡情A女有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殊堪置疑?況被告迭於偵訊一再表示,性交前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已如上述,並稱:A女出了庭園汽車旅館後,就一直表示被伊性侵,並且在哭等語(見他字卷第615號卷第40頁),堪認A女如非遭被告侵犯,當下情緒不致如此激動。抑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以「當時告訴人0000000000並無完全不醒人事,不清楚她當時能否決定與我為性交行為,我自己以為可以,性交行為時我並無詢問過她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資為抗辯。並與辯護人均同意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對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告訴人0000000000是因酒醉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見原審卷第15頁),猶於審理期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我承認有乘機性交。」(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認其所辯A女有意願與其性交,洵屬子虛。又查,A女係與友人通話後失去意識乙情,已據其於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她(代號0000-000000)進入211號房後,就先走到2樓與朋友講電話,約5分鐘之後就到3樓臥室休息,我先到3樓去看他(代號0000-000000)在休息,我就到2樓看電視,然後過了10分鐘後,我又回到3樓坐在她(代號0000-000000)的旁邊,當時她(代號0000-000000)在睡覺,‧‧」(見警卷第6頁)及偵查中自承A女約進入旅館後20分鐘才睡覺等情,若合符節,益徵A女指稱:其搭上被告車輛,其後與友人通話後,即失去意識,迄於醒來發現全身裸露,被告在舔其身體,其間不知發生何事乙節,可以信實。被告諉稱:伊對A女為性交時,A女係清醒之狀態云云,無非飾詞圖卸,自不足採。
⑵至A女使用之0917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通聯紀
錄(見偵字卷第16頁),固顯示案發當日上午A女最後一次打給被告之時間為10時5分,在該通電話後至抵旅館前,於10時47分至11時9分共計撥出10餘通電話,係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互撥打,而處於與他人密集通話之狀態;證人 洪隆偉 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A女)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57分打電話與其通聯157秒,係在講之前吵架之事,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都還正常;聽起來有喝酒,但聽不出來有想睡覺的樣子等語(見偵字卷第45、46頁);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11時14分進入庭園汽車旅館,於12時54分離開之情,亦據證人即庭園汽車旅館櫃檯值班人員 林雅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並有庭園汽車旅館該日之值班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林雅秋並證稱:被告開車載女子進入汽車旅館,當時被告身旁之女子未睡覺或休息,眼睛是睜開的,且右手好像有拿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然而,上開情事,均係發生在被告於同日11時14分時許,駕車載A女進入庭園汽車旅館之前,或甫進入之際。而被告自承A女於進入賓館後,約20分鐘後才睡覺,復如上述,已難據為嗣後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A女猶處於清醒狀態之認定。按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係經由血液吸收,逐漸遞增,對於行為及意識之影響,亦係遞漸加深,乃一般經驗周知。又依血液中酒精濃度升高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可知:⒈酒精濃度0.05%-0.10%,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300CC,酒醉程度屬微醉,症狀為弱度酩酊、顏面色紅、輕度血壓上升、但亦有人無症狀。⒉酒精濃度0.10%-0.1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500CC,酒醉程度屬輕醉,症狀為輕度酩酊、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⒊酒精濃度0.15%-0.2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1000CC,酒醉程度屬茫醉,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⒋酒精濃度0.25%-0.3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1500CC,酒醉程度屬深醉,症狀為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⒌酒精濃度0.35%-0.4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2000CC,酒醉程度屬泥醉,症狀為昏睡期、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徐緩、時有呼吸困難、若棄置不顧時則可能導致死亡等情,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於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第9頁附表2.3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後)。核與上述A女進入汽旅館前後,不斷與友人通話後(多話、多辯),旋進入睡眠狀態之情況吻合,堪認A女於當日進入汽車旅館隨血液內酒精吸收濃度升高,而產生昏睡之現象,已毋庸疑。上開通聯記錄暨證人所述,均不足資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A女係處於清醒狀態之認定至明。
㈢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後昏睡不知及不能抗拒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緊接於性交後,親吻A女脖子之所為,應包括於自始乘機為性交之犯意內,不另論罪。原審未予勾稽,諭知被告無罪,容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利用A女基於友人之信任關係,乘其酒後昏睡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欠缺兩性平等意識,侵害女性性自主價值,惡性非輕、所用之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平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