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忠
李鈴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話機貳臺、行動電話壹臺、計算機叁臺、六合彩聯絡電話單拾貳張、六合彩簽帳單及客戶簽賭總帳各壹份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印表機與螢幕各壹臺及網路簽賭單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話機貳臺、行動電話壹臺、計算機叁臺、電腦壹臺、印表機壹臺、螢幕壹臺、六合彩簽帳單壹份、網路簽賭單壹份、客戶簽賭總帳壹份及六合彩聯絡電話單拾貳張。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電話機貳臺、行動電話壹臺、計算機叁臺、六合彩聯絡電話單拾貳張、六合彩簽帳單及客戶簽賭總帳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乙○○與甲○○2人就上開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經營「天下(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賭博網站之行為,其經營模式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與被告乙○○經營「天下(TS)運動網」賭博網站,其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及職業運動比賽開獎前,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與甲○○2人就上開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行為,與被告乙○○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各犯上開3罪名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共同提供上址居所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賭客對賭,被告乙○○更另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均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再被告2人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部分,參酌由被告乙○○主導、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接聽電話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所營投注站經營期間長約1年、對外提供之下注電話多達6支、自陳每期(1週)營收約新臺幣(下同)約50至60萬元之規模及獲利;另被告乙○○經營賭博網站部分,參酌其經營期間亦約1年、自陳每期亦有10至20萬元營收之規模及獲利;復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5臺、電話機2臺、行動電話1臺、計算機3臺、六合彩聯絡電話單12張、六合彩簽帳單及客戶簽賭總帳各1份,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經營香港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分別於被告2人該次聚眾賭博罪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內,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印表機與螢幕各1臺及網路簽賭單1份,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經營「天下(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 郭緯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起,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並由乙○○提供傳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賭客下注及聯絡簽賭事宜,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協助簽注業務,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每注賭金「二星」為78元,「三星」為68元及「四星」為58元,事後依賭客所選號碼,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號碼(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則歸乙○○所有;乙○○另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起,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所交付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TS)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阿信ts1688.net)帳號「ak2108」及密碼「lv819819」,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利用上開帳戶權限開設帳號、密碼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下注球隊獲勝即可以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獲勝則賭金全歸乙○○所有。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傳真機5臺、電話機2臺、行動電話1臺、計算機3臺、電腦1臺、印表機1臺、螢幕1臺、六合彩簽帳單1份、網路簽賭單1份、客戶簽賭總帳1份及六合彩聯絡電話單1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5臺、電話機2臺、行動電話1臺、計算機3臺、電腦1臺、印表機1臺、螢幕1臺、六合彩簽帳單1份、網路簽賭單1份、客戶簽賭總帳1份及六合彩聯絡電話單12張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開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經營「天下(TS)運動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經營「六合彩」及「天下(TS)運動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及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結果之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開經營「六合彩」之行為,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經營「天下(TS)運動網」之行為,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