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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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春萬與 張樹勇 為朋友,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8時50分,雙方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某網路咖啡店內飲酒聊天,期間黃春萬認張樹勇態度高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樹勇拉扯至網路咖啡店1樓旁暗巷內(臺北市○○路○○○號旁),以左手架住張樹勇脖子,並以右拳揮打張樹勇之鼻樑及胸口數下,致使張樹勇受有鼻骨折裂、鼻樑瘀腫(2x3公分)、左右鼻孔有血、頭部外傷壓痛、左前胸瘀傷(3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樹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春萬固供認與告訴人係朋友,於前揭時、地,拉告訴人張樹勇至網咖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網咖喝酒,告訴人來找我,後來我叫告訴人到樓下抽煙,因為告訴人有回頭回去,我拉他下去抽煙,所以才被監視器拍到我有拉他,之後我們在樓下抽煙,後來我就離開,告訴人為何受傷我不清楚,當天沒有與告訴人吵架或打架,本案是告訴人編造出來的,目的是向我要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樹勇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
偵卷第25至26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何時認識的?)認識,認識1年多左右,也是在網咖認識的,彼此常常在那邊見面,因而熟識,他玩賭博遊戲,我玩線上遊戲。」、「(問:認識之後的互動?)他之前有毒品的問題,有跟我談起一些朋友的人際關係,所以有做一些溝通,當下我眼睛不是目前的狀況,我常常規勸他,教導他往正面走,甚至一次他在工地上班,左腳拇指被機器打傷,他跟工頭申請理賠部分,當時他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也協助他處理,他有1個姪女,排行老二,擅長勞工基準法的部分,彼此在被告姐姐家見過面溝通,看如何跟雇主要求賠償,之後也有正常的處理完畢,後來拿到4萬元的賠償金,被告有包個1萬元的禮給我,過一陣子之後,被告有點抱怨說我拿了這麼多的錢,說朋友立場不能拿這麼多,我說當下是被告自己給我的,這事情被告姐姐也很清楚,沒有跟我做後續對話,包括他的姪女,只有被告反覆這些事情,也因此在我去年眼睛受傷之後,因我個人問題無法常常到網咖,有一陣子比較沒有看到被告,碰面也是聊天講話而已,他也跟平常一樣。」、「(問:被告包1萬元的禮金給你,是否用紅包袋裝?)沒有用紙袋包,當場調解委員會結束後,直接給我現金,因我不好意思當場算,我問他拿多少給我,他說1萬元。」、「(問:在102年2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你跟被告有無到北市○○區○○路○○○號2樓網咖?)我先過去,裡面朋友說被告有來,但當下被告不在,大家聊完,我正要離開,到樓下時碰到被告,他跟我打招呼,他說他在樓上有開台,要我到樓上聊天,那是兩人座的長沙發,我坐在裡面,被告坐在外面,我們在沙發上聊了兩個小時。」、「(問:你跟被告聊天時,你只有說話,沒有做別的事?)他有買酒,不知道什麼酒,當下我喝的是威士忌。」、「(問:當天你喝了多少酒?)我有問他剩下多少酒,他說還有一半,我跟被告都有喝,當下加冰塊,跟櫃台借磁杯,我大概喝了兩、三杯,被告跟我喝差不多。」、「(問:你跟被告當晚發生什麼事?)被告突然起身跟我說叫我出來、有事要跟我說,我說在這裡講就好了...我也信以為真...因被告有蠻粗暴的舉動,拉我的衣袖,所以我有猶豫,我說免了(台語),我問說什麼事,被告說到樓下再說,並且攬著我的脖子往樓下走,在2樓到1樓的樓梯轉角處,被告用攬住我脖子的力道將我往下推,我有跌倒,我爬起來,我感覺不對勁了,被告用腳踹我屁股,等我爬起來,脖子被被告勾著,就到1樓騎樓,被告就開始嘴巴唸唸有詞,不知道說什麼,有三字經這樣子,我的頭在被告腋下被架住,被拖到暗巷,大概走了4家店,有兩家佛具店,1家手機店,還有1家珠寶店,轉進去之後,大概走了10步左右,就把我推到背部靠牆,他用左手抵住我脖子,右手從我鼻樑狂打,他說了1句話說:你怎麼樣啊?就打我,說很臭屁啊、好像我在做大的、好像什麼事情我都可以、他要試試看看我多行,大概這些話,還有三字經,前後大概打了7、8下,他大概每講1句話之後就打1拳,每講1句話時間大概3、4秒。」、「(問:被告打完之後是否就離開了?)對,我跟在他後面,他往網咖方向,因我一直流鼻血,有點軟腳,跪在地上,是路人扶我起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派出所,路人就扶我往派出所走,而被告當時打完我之後,是往網咖方向走。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有去網咖拿我留在網咖的外套,也有問網咖人員被告有無在場,他當下是不在了,至於他打完我之後有無回去我不清楚。」、「(問:案發時你的眼睛情況如何?是否正常?)不正常,被告打我時,我兩眼開完白內障,因右眼燒壞神經,所以灰暗的,至於左眼看起來霧霧的。」、「(問:被告攬著你的肩膀從2樓走到1樓時,走樓梯時你有無跌倒?)有,2樓下1樓的轉角處那裡我有跌倒,他推我。」、「(問:
你稱你眼睛因為動過白內障手術失敗、視力不良,大概何時動手術?)兩眼都在去年動手術,7月左眼,10月右眼。」、「(問:你眼睛視力不良,且有動手術事情,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是否知道?)知道,當時聊天都會講,他也曾經要跟我去醫院,後來沒有去成。」、「(問:你稱案發前跟被告有喝酒聊天2、3個小時,在過程當中有無跟被告有起一些爭執或不愉快?)沒有。」、「(問: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跡象感覺他口氣不好?)不算口氣不好,就是一直抱怨、埋怨說過年大家看到他就怕、說沒有朋友、說家人阿嬤、姐姐誤以為他還在吸食啦。」、「(問: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無說你態度高傲之類的話?)有,說我好像什麼事情都很行、說我好像沒有怕什麼、一副老大哥樣,大概這類的話,我一笑置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背面),經核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證一致,並無瑕疵,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2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檢查結果為:鼻骨折裂、鼻樑瘀腫〈2x3公分〉、左右鼻孔有血、頭部外傷壓痛、左前胸瘀傷〈3x4公分〉)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
㈡再者,經原審勘驗網咖2樓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一、勘
驗『網咖畫面』檔案:告訴人身穿灰色長袖衣服、牛仔褲,手持打火機,並且嘴巴刁根菸,自樓梯間進入屋內,隨後被告身著黑色上衣,自樓梯步行而上,進入屋內後,以左手用力拉告訴人之右手衣袖(可明顯看到衣袖被拉了數公分之長),並順勢以左手搭住告訴人之左肩膀,往樓梯間方向前進,至樓梯間時,雙方有停下,之後又一同步行下樓。」、「
二、勘驗『網咖畫面2』檔案:與上開檔案角度類似,但主要是拍攝樓梯間之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先步行下樓梯,之後告訴人(嘴裡刁根菸)又走至樓梯間停下,又轉身回到屋內,隨後被告亦自樓梯間步行而上,之後被告搭告訴人之肩膀,走至樓梯間時,告訴人有在樓梯間轉角處停下,有不願意走下樓之動作,被告手有自告訴人肩膀放下,前後約4至5秒,隨後被告又搭告訴人之肩膀,自樓梯間步行而下,錄影畫面時間為102年2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準此,若被告僅係邀告訴人一同至網咖樓下抽煙,何以需用力拉告訴人之衣袖?又何以告訴人先步行至樓梯間時,又轉身回網咖?嗣被告回網咖內搭告訴人肩膀下樓時,告訴人於樓梯間轉角處停下,有不願意走下樓之動作時,被告又搭告訴人之肩膀,自樓梯間步行而下?由此均足見告訴人有不願下樓之情況,而被告之動作有用力拉告訴人衣袖、手攬告訴人肩膀要其下樓之動作,顯非一般友人邀同下樓抽煙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邀請告訴人下樓抽煙乙節,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證人張樹勇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之結果,其證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而其證述遭被告拉下樓之過程,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網咖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告訴人誣指云云,惟被告自承於本件案
發前,因告訴人有幫伊處理工地的受傷事宜,向工頭交涉,伊拿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有包1萬元紅包給告訴人,伊告訴人並無仇怨,亦未曾吵架,告訴人因為協助伊向工頭交涉賠償,算對伊有恩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素無恩怨糾紛,告訴人曾出面幫被告處理其受傷賠償事宜,本案案發前夕被告復請告訴人喝酒,足認兩人情誼不錯,若非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焉有甘冒偽證罪之責,誣指友人即被告傷害之理?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乙節,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在網咖遭人毆打數次,質疑告訴人係以此種方式要錢云云,然證人張樹勇就此證稱:我在同一網咖內,有被人打過一次,是被告的朋友,我跟該人起口角,他動手打我,但有和解,調解時說賠3萬元,但後來他入獄,我就沒有跟他拿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若確遭人毆打,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正當,不得因此認為告訴人係專以此種方式向他人索取錢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臆測,自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素無恩怨糾紛,告訴人甚
至曾幫助被告處理工地受傷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從案發前告訴人不願意下樓,被告卻以用力拉告訴人衣袖、手攬告訴人肩膀方式下樓之情形以觀,可知被告之行為已相當粗暴,被告應非僅單純邀告訴人下樓抽煙甚明,再參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形,核與其案發後當日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驗傷檢驗顯示之受傷部位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之指證,確為可採。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傷害告訴人,只是拉告訴人下樓抽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曾幫助過被告,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態度高傲,即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眼睛視力不良,實無反抗能力,致其受有鼻骨斷裂等多處傷勢,傷勢不輕,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為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