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坤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4月18日19時起至19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經當場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坤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02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25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1.0毫克,已屬中度中毒狀態,除已達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並具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經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至明。又自修正加重上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重本刑之立法理由以觀,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立法者已充分意識到酒醉駕車行為所導致對一般用路人(包括不特定之第三人及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之抽象危險性,而顯著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司法機關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抽象危險性」之增加係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至於義務違反情節自應依被告之「再犯次數」而提升,合先敘明。經查: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已多次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於102年4月18日19時起至19時30分許,三度涉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顯見被告無視於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並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之規範目的,其義務違反情節重大。⒉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及避免被告再犯,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合於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之機制。然原審就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於量刑時並如
前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足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仍希望被告能謹記此次教訓,切勿再於服用酒類之後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免害人害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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