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工作而結識客戶乙○○,其明知乙○○係丙○○之配偶,竟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宿園汽車旅館(下稱宿園旅館)房間內,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
另於同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武陵農場國民賓館(下稱武陵賓館)房間內,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乙○○所犯上開2次通姦犯行部分,業因丙○○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丙○○、乙○○於偵訊時所言,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因被告甲○○於本院102年3月4日審理時僅否認其所述為真(本院卷第15頁),迨本院102年4月29日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所為指訴乃釐清本案事實經過之重要證據,觀其接受詢問時之客觀情狀,亦無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本案共有2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書立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6日(北檢偵字卷第31頁反面)及100年7月4日(同上偵卷第46頁),其因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第
二˙甲之九參照, 嗣本 則決議曾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部分內容,惟其中第二˙甲之九部分則未修正)。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偵訊時係稱:「這(按指100年5月6日自白書)是我寫的,告訴人打電話來公司客訴我,說我跟乙○○走太近,經理跟我說劉小姐客訴我,劉小姐約我出去寫這封道歉信,劉小姐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叫我寫,我就寫,這些話都是告訴人念出來叫我寫,我們三個當初是約在東區的咖啡店,我在那裡寫的」、「(提示告訴人庭呈文件〈按指100年7月4日自白書〉,這張是否為你寫的?)2月25日時間不是我寫的,其他發生性行為等就是依告訴人的意思寫的」等語(北檢偵字卷第41、43頁),迨本院102年3月4日審理時,雖改稱偵字卷第31頁反面(即100年5月6日)自白書非伊所寫(本院卷第16頁),但仍自稱:偵字卷第46頁(即100年7月
4日)自白書是我寫的,但是是丙○○逼我寫的,另外日期不是我寫的,從第4行臉書以下到精神醫療費這些都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02年4月29日審理時雖又改稱:上開2份自白書均非伊所寫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其前後說詞反覆,究以何者較可採信,即須斟酌其他事證而為認定。次查被告前揭偵訊所言,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北檢偵字卷第7、43、6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情節相符外,經比對該2自白書上「甲○○」之簽名及其他文字後,其筆觸、筆韻及運筆方式亦與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2月1日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北檢偵字卷第24、43頁)相仿,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1頁警詢筆錄),復任職於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應有相當的辨認識別能力,倘上開自白書非其所寫,衡情應於檢察官提示時立即否認,而非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陸續翻異前詞?是被告前揭於本院102年4月29日審理時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2份自白書均係被告書立乙節,堪可認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略辯稱:前述2份自白書均係告訴人逼伊寫,伊就照著告訴人的意思寫云云,迨本院102年3月4日審理時,針對100年7月4日自白書部分仍為相同陳述,惟查:
㈠關於100年5月6日自白書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我們三個當初是約在東區的咖啡店,我在那裡寫的,告訴人強迫我叫我要寫道歉信(按即100年5月6日自白書),才要讓我回去上班...告訴人不讓我帶其他人去,因為告訴人跟我有很多共同認識的人,我怕告訴人到處跟別人說我跟乙○○走很近」、「我以為寫完道歉信就沒事了,沒想到告訴人還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公司請我自動離職」等語(北檢偵字卷第41頁),又稱:(如果沒有做對不起告訴人的事,為何要寫道歉信?)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說要找警察,我會怕,因為我只有一個人,想說順著他的意」(同上偵字卷第42頁)。惟查,被告書立上開自白書的地點(即東區某咖啡店)係公共場所,倘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被告應可輕易尋求協助,但實際上卻無此情。又被告雖係隻身前往,但告訴人除有乙○○陪同外,別無外人在場助勢,自難僅因被告係一人前往,即謂其必因遭受告訴人強暴、脅迫而書立自白書。況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書立上開自白書當天的態度很惡劣乙節(北檢偵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回嘴,不是一味的認錯,最後被告會願意寫,是因為她請我太太不要告她等語(本院卷第27頁)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反駁(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並非毫無任何意思表示之自由。另縱告訴人當時曾稱:要打電話給公司,或是要找警察等語,但前者乃因乙○○原為被告所任職證券公司之客戶,後者則因被告及乙○○所為恐已涉及妨害家庭罪嫌,衡諸常情,均未明顯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尚難認屬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遭不法行為而書立100年5月6日自白書,故該自白書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關於100年7月4日自白書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10
0年7月4日自白書上2月25日的時間不是我寫的,其他發生性行為等就是依告訴人的意思寫的等語(北檢偵字卷第43頁),迨本院102年3月4日審理時復稱:100年7月4日自白書是是丙○○逼我寫的,另從第4行臉書以下到精神醫療費這些都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查告訴人除否認曾逼被告書立此張自白書外,並指稱:上面「不再追究」等字是被告自己寫的,是她寫完後,覺得後悔,就在上面寫不再追究(北檢偵字卷第63頁)。倘若被告當時確係因遭告訴人逼迫而不得不依其意思書立自白書,衡情應無另以明顯較大之字體書寫「不再追究」等字之餘地,然查自白書上確有3個明顯較大字體的「不再追究」等字,益證被告當時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表示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遭不法行為而書立100年7月4日自白書,故該自白書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略辯稱:伊並未於100年2月25日與乙○○至宿園旅館住宿,當然也不可能於該日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又伊雖曾於100年4月15日與乙○○至武陵賓館住宿,但並未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如果有,那乙○○應該可以說出伊身體的特徵云云。惟查:
㈠乙○○與告訴人於100年間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他字
卷第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係因工作而結識客戶乙○○,並明知乙○○係告訴人之配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堪信真實。
㈡被告先後於100年2月25日、同年4月15日與乙○○相偕投
宿於宿園旅館、武陵賓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101年3月31日函及所附訂房紀錄(北檢偵字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與乙○○之親密合照1張附卷可稽(北檢偵字卷第45頁),而證人乙○○現雖已與被告分手,但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北檢偵字案第42頁),要無甘冒遭受偽證嚴厲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堪信真實。至於被告雖否認曾於10
0年2月25日與乙○○相偕投宿宿園旅館,惟查前揭100年
7月4日自白書業已明載「我甲○○與乙○○今年2/25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在苗栗汽車旅館」(北檢偵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對被告及乙○○提出相姦及通姦告訴時,指稱兩人曾在苗栗地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他字卷第1頁)相符,嗣經乙○○依據當日路程印象比對網路地圖後,始確認當日係投宿於苗栗宿園旅館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堪認前述自白書所載該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後與乙○○發生2次性交行為乙節,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並與前揭2份自白書所載內容相符。另觀前述被告與乙○○之親密合照(北檢偵字卷第45頁),可知兩人當時係同床共枕、身體緊靠、狀似甜蜜,衡諸常理,應非僅係未有肌膚之親關係的男女朋友,不論其拍攝地點究係宿園旅館抑或武陵賓館,均無礙此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從未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如果伊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那乙○○應該可以說出伊身體的特徵云云,然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所認知之被告身體特徵(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除未反駁證人所述各節外,亦未指明其身體有何明顯特徵係證人乙○○應知而未言,當亦無從減低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乙○○所為2次相姦行為之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為滿足私慾而與乙○○相姦,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與其配偶乙○○間婚姻關係之和諧外,亦對其家庭生活(含其他與之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之幸福美滿造成嚴重之傷害,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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