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吳 潘秋菊 (自訴人誤書為
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 吳潘秋菊 (自訴人誤載為甲○○○)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確因房子遭查封將拍賣,為搶救房子,乃向自訴人借款,然救援不及,房子終遭拍賣,故未住原址,亦因經濟不佳,而未與自訴人連絡,伊願意與自訴人和解,每月還自訴人五千元。而被告丙○○係因 伊等 當初借錢時,自訴人要求找保證人,臨時找被告吳潘秋菊之大哥丙○○為共同發票人,丙○○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亦未搬離家園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乙○○、吳潘秋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房子遭本院執行處查封,即將拍賣,為搶救房子,乃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即要求伊等簽發本票為憑證,並尋覓保證人,伊等即以被告吳潘秋菊之大哥丙○○為保證人,並於上揭本票列名為共同發票人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嗣被告乙○○、吳潘秋菊之房子救援不及,終遭強制執行拍賣,伊二人即被迫離原住房子,遷移嘉義工作賺錢,因而未與自訴人連絡,有拍賣通知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按被告係因房子將遭拍賣,而向自訴人借款,嗣因房子終遭拍賣,經濟困難致積欠自訴人借款,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當庭和解在案,並簽立和解書一份庭呈足憑,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