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另原告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壹佰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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