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對面鐵皮屋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掛於該屋前樹上鳥籠內之鸚鵡二隻,得手後,旋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將該竊得之二隻鸚鵡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