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零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善化往新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而由後擦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何承 原,致何承原因頭胸腹撞輾傷多發性骨折出血死亡。涉有過失致死之罪。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一0九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5死者父親甲○○在審判中表明已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