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工具破碎燈炮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在其位於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一○九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電燈炮上用火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前開處所前,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
0.二公克)及吸食工具破碎燈炮一個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工具破碎燈炮一個及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其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決心、並其犯罪動機、及此類型犯罪係自戕性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破碎燈炮一個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