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設台南縣法定代理人 周英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七四─M九九七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按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按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車籍管理,牌照。七註銷牌照。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第16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所以有車籍管理及異動登記,其理由乃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之,任何人均應一體遵守。
三、經查,異議人就被裁罰之ORY─八六八號機車登記在伊名義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並非伊違規,而係伊將機車賣與案外人 吳志文 ,伊曾向監理單位呈報吳志文年籍住所,監理單位應對吳志文裁罰,但監理單位對其呈報不理不睬,本件應為使用者違規,非車輛所有者違規云云。唯查,經本院訊之監理站之裁罰承辦股長 林文明 到院證稱;車主當時到監理站提出的是債務人姓名住址,並非 陳明 駕駛人,而且,陳明時應填具「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車主當時並沒有填寫資料,所以我們才依規定處罰車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既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賣吳志文,自應依法辦理異動登記,其不依法辦理登記,又於經監理單位通知到案時無法提供確實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以供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則因異議人不遵守法律在先,是則,其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承受,因之,處罰機關依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本案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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