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六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肆月間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因工作無著,借住友人乙○○位於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三號之住處,適逢 洪芳夫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交付乙○○,囑其代為繳納典當汽車贖款,乃趁乙○○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購買便當之際,竊取十三萬元得手後,迅即離開乙○○住處,嗣乙○○返家後,發覺甲○○與十三萬元均不見蹤影,經報警循線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伊就自告訴人乙○○住處搬離,並返回岡山老家,伊離開時,乙○○也在場,可能是因為伊欠她會錢,大約三萬多元,所以她才會誣陷伊偷錢云云。惟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洪芳夫將十三萬元交付乙○○時,被告尚未離去乙○○住處乙節,業據證人洪芳夫於偵查中證述:甲○○在伊拿錢請乙○○去當鋪辦理贖回時確實仍在現場,尚未離開乙○○家,後來伊停留一、二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復參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與友人 徐炳釧 持有之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通訊時,被告受話地點係在學甲鎮而非岡山鎮乙節互核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長政八九密字第O二三號函附卷足資佐憑,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晚已離開學甲鎮乙○○家,而返回岡山鎮云云,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父親 張鬧捷 及友人徐炳釧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已不在學甲鎮乙節,實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憑採。是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竊取前開拾參萬元,則何需誑稱伊不在現場,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非親非故,但卻提供住處無償供被告居住一情觀之,告訴人實非挾怨報復之人,是告訴人之指述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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