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明晃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游麗雅游麗媚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改名登記)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七點五碼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約定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本金尚欠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帳卡三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帳卡三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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