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O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道路下,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O六一五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郭宗雄 所有,且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前失竊),為貪圖便宜,竟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同意購買該車,且僅先支付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許,為警於台南縣○○鄉○○街山西宮後方空地當場查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宗雄之子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買受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必先要求檢視出賣人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乃眾所周知之理,是本件被告竟於非一般之汽車交易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實際僅支付三千元,對餘款完全未提及給付方式),購買來路不明之前開車輛,以被告之年歲為逾四十歲而言,並非初入社會,焉能推說不知是贓物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