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與其弟媳甲○○因還債糾紛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甲○○,致甲○○受有頭頂部二處瘀腫、左後頭部、右眉外側、右手掌、左背部各一處瘀腫、左頸部、左前臂、右手肘各二處挫傷、左手三、四指、手背、左膝蓋、左腳、右膝蓋各一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曾於前開時地甲○○發生口角互毆,堪認告訴人所訴屬實。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