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烏玉玲
烏美花
李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03年度重小字第17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烏玉玲於民國98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烏美花、李明通(即被告烏玉玲母親、父親)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立
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額度內,有原告於各學
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本件原告共撥付49,524元。
②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③被告烏
玉玲業經退學,依上開約定內容,應依約清償,卻未清償,
連帶保證人被告烏美花、李明通應負相同清償責任,原告乃
依上開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述聲明之借款、利
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24元,及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
之利息、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按週
年利率0.183%計算之違約金、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0.453%計算之違約金、自10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0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
如後:
(一)教育部依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44條第4項及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申請本貸款之學
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
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一、繼續在國
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二、服義
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三、參加教育實習者,
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
或休學後償還。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
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
港澳地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
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
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
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故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貸款契約亦有相同約定
,約明「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完成日後滿1年
之日起」開始償還,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717號卷第5頁反面)。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就學貸款金額,應提出資料舉證借款學
生即被告烏玉玲業已完成學業,或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0條情事。
(二)據兩造就學貸款契約記載,被告烏玉玲於98年9月1日填寫
契約時,就讀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1年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717號卷第6頁),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向原告確認被告烏玉玲是否仍然在學,原告乃 陳明 被
告烏玉玲業經退學,惟原告表示:學校通報我們資訊,我
們登入電腦,請求表格是依照被告烏玉玲退學1年去計算
的,會登入在我們的系統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因此原告全然沒有提出關於被告烏玉玲退學之資料,原
告電腦系統之內容欠缺可擔保之依據,本院無法依據原告
單方面資料,即認定被告烏玉玲業已退學,故依原告於本
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烏玉玲業已有上
開就學貸款契約所約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辦法」所規定應開始清償貸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內容與
所提出之資料不符,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不能依上開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烏玉玲及連帶
保證人被告烏美花、李明通連帶清償上開貸款、利息及違
約金。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顯示被告烏玉玲業已退學,
本院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烏玉玲有兩造契約約定或「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之應清償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