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新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福億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