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春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鄭細美
      劉 鄭留妹
       鄭霞
       鄭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依反面解釋,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以「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前提。②而「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③原
告自103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後述,本院於10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即闡明原告聲明不明瞭而應更正,
但原告仍然維持原聲明。經3次言詞辯論,及至本院104年
2月5日言詞辯論後,原告始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卷第104、105頁)變更原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
上開書狀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鄭霞應將後述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㈡被告4人應將後述之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原告占有;備位聲明: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將使審理期日虛耗,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有礙於被告之防
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起訴後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要件,應予駁回。④原告上開書狀所提出之訴訟防
禦攻擊方法,均為原告可事先提出,原告卻在訴訟即將終
結之際,始以書狀提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適
時提出,爰認為原告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非在適當時期提
出,本院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4人與訴外人 鄭金龍 為親屬,鄭金龍於81年10月間因
對原告積欠債務,於是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 )售與原告,
用以清償債務,並於81年10月22日書立「同意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惟鄭金龍尚未履行「同意讓渡書」前
,即已過世。
(二)①原告於89年間曾對被告4人聲請臺東縣大武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並達成共識。②其後被告4人與原告乃於91年3月
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91年3月26
日,訴外人鄭金龍之同胞手足即被告鄭細美、鄭留妹、鄭
霞、鄭春花4人與原告書立「和解書」,並由被告4人共同
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4年3月25日、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約定若系爭本票
屆期未獲兌現,被告4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③
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和解書具有債務承擔性質,由被告4人
承擔鄭金龍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並同意依系爭和解書內容
履行,安排上開債務,應屬民法第320條規定「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之情形。④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4人經催
討仍未給付票款,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而是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被告鄭霞1人所有,被告鄭霞並已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
40萬元之抵押權。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4人履
行兩造約定之內容。
(三)聲明:①被告鄭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②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原
告占有。
三、被告則以:
(一)①系爭和解書文末記載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4人,乙方
為原告與訴外人 溫金三 (即原告配偶),但原告僅以1人
為原告並不合法。②系爭和解書記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20萬元,但被告均未收受系爭和解書所記載借款,
故原告不得依據本票請求。③鄭金龍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
,系爭房地是訴外人 鄭玉音 (即被告祖母)所有,鄭金龍
是無權處分。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鄭霞自祖母鄭玉音繼承
而來。
(二)系爭和解書未提及鄭金龍或系爭讓渡書,與系爭讓渡書間
並無債務承擔關係,被告也未曾於大武鄉調解委員會達成
協議,該調解筆錄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調解內容係以
被告4人為鄭金龍之繼承人為前提,然鄭金龍僅是被告4人
舅舅,被告4人對鄭金龍無繼承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到場之被告不加爭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所提出書狀內容,亦未就下列事項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關於被告與鄭金龍之親屬關係:鄭金龍與訴外人 鄭美珠
為鄭玉音子女,鄭美珠為被告4人母親,鄭金龍為被告4人
舅舅,而鄭金龍於86年11月19日死亡。
(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
鄭霞所有,由被告鄭霞自鄭玉音繼承而來。被告鄭霞於98
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權利
人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有謄本附卷(卷第9頁)。
(三)原告與鄭金龍於81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一
、甲方坐落於○○鄉○○段○○○號地面積0.0250公頃及一
棟房屋,以30萬元正讓售給乙方吳春玲,並於民國81年10
月22日,甲、乙雙方讓售成立,其條件如左:(一)乙方已
支付訂金(前後)計新臺幣17萬315元整(包括 鄭田洋
會餘欠,一併計算之)鄭田洋餘欠部分40,315元已付清。
(二)甲方將繼承資料及過戶時所需要之全部資料證明,全
部齊全、一併交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其費用及過戶手續
由乙方負責辦理。(三)繼承時其遺產稅由甲方負責繳納辦
理。(四)讓售餘款13萬元正,待過戶手續辦妥後,再給付
清。(五)房屋如有其他抵押或其他親戚有異議而發生糾紛
乙事,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二、以上五點條件,係
由甲乙雙方協議達成。三、自即日起,甲乙雙方買賣成立
,往後甲方不得有其他轉售或有不軌情事,亦自即日起甲
方亦失去權利抗辯權,房屋之維護權亦自即日起由乙方所
有,甲方不得有異議權。讓渡人(賣主):鄭金龍。收售
人(買主):吳春玲。證明人: 潘銀妹蘇明正 。81年10
月22日。」(甲方為鄭金龍、乙方為原告,卷第6頁至第6
頁反面)。
(四)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10月20日函文提供之臺東縣大武
鄉調解委員會89年4月14日89年民調字第16號相關資料。
①其中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記載之聲請人為原告,對造
人為被告4人與訴外人 鄭信良鄭良 共6人。②調解書記載
內容為:「聲請人與鄭金龍君於81年10月22日簽訂讓渡書
,將鄭金龍坐○○○鄉○○段○○○○號面積0.0250公頃之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以新臺幣30萬元整讓售與聲請人
,聲請人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18萬元整,惟迄未辦妥過戶
手續;鄭金龍君業於86年過世,由外甥(即對造人等)獲
得繼承權,為使本案獲得解決,以順利辦理繼承,兩造同
意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願放棄與鄭金龍君簽訂之讓
渡契約,由對造人等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與聲請人,取回
本案標的物之所有權。二、前述款項,由對造人 劉鄭留妹
為代表人,開立民國90年4月14日到期,面額新臺幣20萬
元整之本票(票號NO.006884)乙紙,於調解當場交付聲
請人收執。三、於清償價金(新臺幣20萬元整)前,對造
人等得就本案標的物先行辦理繼承、貸款等事宜,但不得
買賣。四、前述本票到期,而對造人如未如期付款時,聲
請人得要求買回標的物。五、兩造同意放棄本案之其他請
求權。聲請人:吳春玲。對造人:鄭留妹(兼鄭信良、鄭
細美、鄭春花之委任人)、鄭霞、鄭良。89年4月14日。
」③調解書並未經過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卷第61至86頁)

(五)被告4人與原告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
為:「一、甲方(鄭細美、鄭留妹、鄭霞、鄭春花)於91
年3月26日向乙方(吳春玲)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並開
立民國94年3月25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本票(號碼:
TH0000000)」乙紙,交付乙方收執。二、前述本票到期
,如未如期付款,甲方同意將坐落於○○鄉○○段000地
號面積0.0250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予乙方。三、
恐空口無憑,特立和解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甲方:
鄭霞、鄭細美、鄭留妹、鄭春花。乙方:溫金三、吳春玲
。見證人: 鄭義成孔世岳 。91年3月26日」(卷第7頁)

(六)被告4人於91年3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94年3
月25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卷第8頁),並已於91年3月26日
簽訂和解書時,當場交付原告。
五、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請求①被告鄭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及②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並點交予原告占有之法律基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明文,原告應就上開請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
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聲明:①事實上處
分權之概念,為目前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審判實務使
用多年,考其創設之目的,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得作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避免於拆屋還地訴訟中,
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以該違章建築業已出售而無權處理
為由拒絕,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又以其無所有權為抗辯,以
致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人,反得本於其「未依法登記
」之事實,退卻土地所有人「依法」主張之權利(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
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
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繼承人如
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足參照);同時為
防免他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使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遭受
超乎期待之不利益而全然被排除於法律之外,因而肯認事
實上處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
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
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參照)。
②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定之效果
,但究其根源,乃在各別情形中各發揮功能,係在特定目
的性下創設事實上處分權,而不是就既已存在之概念或事
實,加以闡釋其內涵,且審判實務尚未對於事實上處分權
之具體內涵,取得合適之定義。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原告聲明第2項,未表明
其聲明之目的,僅請求被告4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於原告,惟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無法特定,是否可
任由當事人移轉、及其移轉方式為何,均不清楚。且原告
另有合法適當方式可為聲明,譬如就所有權爭議,可請求
確認所有權;主張具占有權源,可請求交付占有或遷讓房
屋;主張稅籍登記名義,可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但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卷第40頁反面),仍聲明請求被告4人移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以無法
特定之內容為訴訟標的,洵無理由。
(二)系爭讓渡書內容及當事人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被告
4人均未簽署系爭讓渡書,非系爭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
除非有原告與被告4人另有約定,或被告4人有債務承擔等
情形,否則被告4人不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①不爭執事
項第四點所示之調解資料,調解書嗣因法院以「因鄭金龍
之外甥(即鄭金龍之姊鄭美珠之子女)依法並無繼承權,
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理由不予核定(卷第73頁)。而上
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即使在原告與被告4人等當事
人間,發生私法契約之效果,惟調解書約定內容已載明「
鄭金龍君業於86年過世,由外甥(即對造人等)獲得繼承
權,為使本案獲得解決,以順利辦理繼承,兩造同意調解
條件如下」等內容(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強調「獲得鄭
金龍繼承權」等文字,可推知原告與被告4人約定內容,
係以被告4人為鄭金龍之繼承人為前提,以被告4人取得鄭
金龍繼承權作為約定條款之停止條件,但據兩造舉證結果
及卷內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4人為鄭金龍之繼承人,
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條款,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拘束被告
4人。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民法第
300條關於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被告4
人就鄭金龍因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
惟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全然未提及
系爭讓渡書,且明確載明「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是以
據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書有何債務承
擔之約定。③原告另援引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之規定為
法律基礎,但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均未涉及系爭讓渡書
,在原告未有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4
人與原告間有新債清償之約定。④是以,被告4人並非系
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也無任何應受系爭讓渡書契約效力拘
束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鄭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依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依系爭和解書將2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4人,
與本件原告聲明內容無關,本院不另行審酌。
六、綜上,被告4人均非系爭讓渡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上開調
解書內容所約定之條款,因被告4人非鄭金龍繼承人,而不
拘束被告4人;系爭和解書也無法證明被告4人對於鄭金龍因
系爭讓渡書之義務,有債務承擔或新債清償之意思;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4人有債務承擔或新債清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由原告承擔訴訟之不利益結果;至於原告聲明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屬無法特定內容之訴訟標的,法院無
從准許。從而,原告聲明①被告鄭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②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並點交予原告占有,爰均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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