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徐振輝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徐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徐振輝、徐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萬元,並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約定
授信之動用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借款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騰元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一千七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未償,後泛
亞商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而寶華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資產)並經登報公告時,債權總額為八百九十九萬
九千零五十七元;通寶資產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並登報公告,元大資產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將上開債權債與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
件債權讓與業已合法,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本件債權之一部分即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
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件、泛亞商銀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
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
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件、泛亞商
銀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
、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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