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詩頤
被 告 周景盈
黃鳳美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三百
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景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周志明、黃鳳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周景盈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二○○一年份、廠牌為三陽牌、V-AA型
、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貸款金額為三十五萬元
,每月為一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
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攤還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如被告違
約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周景盈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未償,後安泰商銀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而財資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時,被告尚欠本金十四萬八
千三百六十七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
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誤載
「遲延付利息達一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本金」,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請求刪除該段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第二點原載「
按原債權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與其
所附其他證物不符,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具狀更正原
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再請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則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利息加違約金合計將高達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