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劉芳汝
被   告  樂漢弟
       樂覺
       樂梅琴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2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樂王 金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 樂王金珠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樂漢弟及樂梅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樂王金珠於民國86年8月間向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樂王金珠
101年10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4,728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萬670元及利息部分為9萬4,058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樂王金珠業於94年
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樂王金珠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中國國際商銀業
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樂王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樂覺新抗辯:其雖為樂王金珠之繼承人,惟自87年起即
未與其同住,伊不清楚樂王金珠之債務;又原告從未催繳,
直到103年原告才通知伊有關樂王金珠欠款的事情;再者樂
王金珠並沒有留下任何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
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自87年起即未與其同住,
伊不清楚樂王金珠之債務;又原告從未催繳,直到103年原
告才通知伊有關樂王金珠欠款的事情;再者樂王金珠並沒有
留下任何財產等語。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規定甚明。樂王金珠於94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未聲
明拋棄繼承而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樂王金珠之
債務,仍應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原告請求命被
告於繼承樂王金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樂王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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