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被告 陳愷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愷昌、鄭博仁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愷昌前經檢察官以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陳愷昌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曾有通緝之紀錄,陳愷昌復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就殺人未遂部分之供述,與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被害人及共犯間均尚未經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鄭博仁則經檢察官以妨害自由、傷害、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犯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同認上揭犯罪嫌疑均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鄭博仁仍否認部分竊盜犯嫌,與共犯 何逸聖 之供述亦有矛盾,而共犯間尚未經交互詰問。2人均無法以羈押之替代手段保全之,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均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均自107年3月1日起、同年5月1日起、同年7月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陳愷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24日起轉為受刑人執行該案;鄭博仁另因過失傷害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8月27日起轉為受刑人執行該案,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既已在監服刑,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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